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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执恢1号

李建增与蒋明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增,蒋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3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增,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

被执行人:蒋明杰,男,汉族,1961年1月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09)哈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了(2008)哈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蒋明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恢复(2008)哈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司干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