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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76号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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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38号门前,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镇邦路38号店面门口的茶叶架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4988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应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