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44号罪犯许儒才,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3)大中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儒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三月三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3年3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许儒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儒才现刑罚执行已达12年9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七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1月9日止。罪犯许儒才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儒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儒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