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抓获并寄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孙某,系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泰州市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拖欠程某等3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5060元。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外出逃匿并中断联系方式。2015年4月1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方式责令支付,但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将未结算的工程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86471元代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一审宣判前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王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愿意动员家属积极偿还工人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其亲属及业务单位代为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对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单位徐州欣平焊接服务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二审审理期间愿意继续支付工人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虽表示二审期间愿意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却无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尚有十多万元工人工资未能得到支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结果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曲 怡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