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78号
原告:丁永鹏,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非,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宝,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先,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宝之妻。
被告:赵小燕,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长海,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永鹏与被告赵宝、刘俊先、赵小燕、吉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非、被告吉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刘俊先、赵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鹏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宝因欠被告赵小燕的资金无力偿还,便委托被告吉长海帮他找钱偿还欠款。后被告吉长海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350000元,原告按照吉长海的要求将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赵小燕的账户。后被告吉长海偿还了原告400000元,尚欠1950000元未还,并有被告赵宝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吉长海为其提供担保,且被告吉长海向原告书面承诺“我作为中间担保人,在赵宝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同意出借人丁永鹏在运城市盐湖区提起诉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宝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273000元。被告赵宝、刘俊先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小燕未到庭,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14年12月1日先后收到从丁永鹏及陈俊启卡中转入人民币1700000元、600000元共计2300000元整,该款是经吉长海从中协调归还赵宝借本人的借款,我与丁永鹏、陈俊启并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长海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工行(运城城建支行)向被告赵小燕转账的170万元,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的陈俊启账户向被告赵小燕转账的60万元,转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日,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被告赵宝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拟证明被告赵宝在补借据时,尚欠原告款项195万元,被告吉长海在该借贷行为中是借贷担保人。
三、被告吉长海出具关于被告赵宝借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前后借款事实,通过被告吉长海从中协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四、录音光盘,来源于原告在向被告赵宝要款时的双方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赵宝欠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的事实。
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俊先同被告赵宝系夫妻关系。拟证明该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吉长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宝因需要归还被告赵小燕欠款,委托被告吉长海向原告丁永鹏借款23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及陈俊启的账户分两笔向赵小燕账户转账230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吉长海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赵宝。后被告吉长海替被告赵宝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尚借原告1950000元,被告赵宝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被告吉长海在借条下方注明:“我作为中间担保人。在赵宝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同意出借人丁永鹏在运城市盐湖区提起诉讼”。后被告赵宝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刘俊先与被告赵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吉长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放弃对被告赵小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向原告丁永鹏借款1950000元属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宝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俊先系被告赵宝之妻,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俊先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吉长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赵小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刘俊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永鹏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长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4元,由被告赵宝、刘俊先、吉长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
审判员 范军强
人民陪审员 杨永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琳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