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齐鸿贵,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诉被告齐鸿贵、尹玉玲、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尹玉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齐鸿贵之委托代理人廖滔滔、被告国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齐鸿贵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齐鸿贵购买奔驰车一辆,总价人民币675,0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470,000元,并以所购车辆抵押,国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7月起,齐鸿贵连续多月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国成公司已代齐鸿贵归还31,877.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齐鸿贵归还原告人民币197,954.33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国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表示国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又垫付31,877.25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56,474.83元、利息603.57元、滞纳金1,475.05元,分期手续费3,720.81元,共计162,274.2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齐鸿贵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本金156,474.83元、利息603.57元、滞纳金1,475.05元,分期手续费3,720.81元,共计162,274.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国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被告齐鸿贵辩称,本案性质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收取的手续费实为利息,对于被告超过利息标准支付的手续费应冲抵本金。齐鸿贵已用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价款超过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封被告其他财产,且原告诉请不到20万元,申请查封的是价值257,000元的财产,超过了诉请金额20%以上,故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国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齐鸿贵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鸿贵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同意后,与齐鸿贵、国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齐鸿贵(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即为持卡人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47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5%,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加上分期手续费金额除以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被告国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放款470,000元,齐鸿贵将此款用于购买车价为675,000元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号为沪AB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一辆,并用该车为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1月5日从国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取齐鸿贵的欠款共计63,754.50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齐鸿贵尚欠原告本金156,474.83元、利息603.57元、滞纳金1,475.05元,分期手续费3,720.81元,共计162,274.26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故涉讼。另查明,齐鸿贵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其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等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账户明细,被告国成公司提供的《按揭购车申请表》、《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代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国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齐鸿贵以信用卡透支资金470,000元用于购车后,应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然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故原告要求齐鸿贵偿还本金156,474.83元、利息603.57元、滞纳金1,475.05元,分期手续费3,720.81元,共计162,27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在齐鸿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齐鸿贵提供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国成公司为齐鸿贵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对齐鸿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鸿贵追偿。被告齐鸿贵表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收取的手续费应冲抵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齐鸿贵向原告申办贷记卡后,由原告对该卡授予信用额度,齐鸿贵使用该额度一次性消费支付购车款后,因未按约还款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其次,无论是信用卡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本案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分期手续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于法不悖,故齐鸿贵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本金人民币156,474.83元、利息603.57元、滞纳金1,475.05元,分期手续费3,720.81元,共计162,274.2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6,47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齐鸿贵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条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有权与被告齐鸿贵协议,以齐鸿贵名下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号为沪AB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齐鸿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鸿贵清偿。
三、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齐鸿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鸿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7元,共计人民币3,9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657元(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齐鸿贵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