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犍为县,现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秀芝、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尾芹、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三人私自在村里违章建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的造价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二人施工。被告人纪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包某某,将工程中的水泥浇筑施工包给被告人包某某。为了启动水泥搅拌机,房东李某乙带着工人从相邻的郑某某经营的木雕厂内的电源开关私自搭接一条380伏的电源至工地供施工使用。2014年1月20日左右,施工用电被郑某某切断。李某乙、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一起到木雕厂,经与郑某某协商并付人民币300元作为电费后,又重新接上电源供施工使用。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安排被告人包某某对李某甲自建住宅进行水泥浇筑施工,被告人包某某遂带着被害人苏某某等数名工人进行水泥浇筑施工,持续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全部离开现场,但并未拆除临时搭设的电线。2014年1月27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包某某表示要将连接木雕厂和李某甲住宅工地临时搭设的电线拆除,被害人苏某某征得被告人包某某同意后前往拆除。当天上午9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在拆除电线时,未切断木雕厂的电源开关,右手掌被电击,导致当场死亡。被害人苏某某和该施工工地其他人员均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装、拆除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都由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实施,也没有派人监护。电源附近没有设警示标志。工地没有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电击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纪某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纪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的行为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纪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三人私自在村里违章建房,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的造价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二人施工。被告人纪某某找到被告人包某某,将工程中的水泥浇筑施工分包给被告人包某某。为了启动水泥搅拌机,房东李某乙带着工人从相邻的郑某某经营的木雕厂内的电源开关私自搭接一条380伏的电源至工地供施工使用。2014年1月20日左右,施工用电被郑某某切断。李某乙、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一起到木雕厂,经与郑某某协商并付人民币300元作为电费后,又重新接上电源供施工使用。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安排被告人包某某对李某甲自建住宅进行水泥浇筑施工,被告人包某某遂带着被害人苏某某等数名工人进行水泥浇筑施工,持续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全部离开现场,但并未拆除临时搭设的电线。2014年1月27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包某某表示要将连接木雕厂和李某甲住宅工地临时搭设的电线拆除,被害人苏某某征得被告人包某某同意后前往拆除。当天上午9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在拆除电线时,未切断木雕厂的电源开关,右手掌被电击,导致当场死亡。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电击死。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纪某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纪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张某甲、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抓、破获经过、谅解书、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街镇蔗洲村“1.27”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技术规范文本;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村民联名请求书、蔗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犍为县纪家乡卓坪村村民联名请求书、纪家乡卓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的品行良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害人苏某某和该施工工地其他人员均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都不具备特种作业的资格,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因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认罪态度好等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