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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24号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起,经预谋,在本区南大路XXX号“新时代”超市内,数次窃取超市内商品。同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该超市行窃时被超市员工扭获。之后,民警在其居住地查获各式男式、女式内裤、袜子、化妆品、食品、饮料等数十件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孙波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证》、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