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682号

田桂霞与孟岳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桂霞,孟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82号原告田桂霞,女,195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红艳(系田桂霞之女),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孟岳英,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

原告田桂霞诉被告孟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桑红艳,被告孟岳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霞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0分,孟岳英驾驶车牌号为Q××的小客车由头南尾北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窦店服装厂门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对各项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60元、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12.54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证据中没有依据能证明伤情,不同意赔偿。

被告孟岳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丈夫陈顺利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住院费18600元;饭费每天50元,计算21天;护理费每天150元,计算21天,聘请的护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0分,在房山区大窦路窦店服装厂门口,孟岳英驾驶车牌号为Q××小型轿车由头南尾北停放时,适有田桂霞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小型轿车左侧车门与自行车相刮,两车损坏,田桂霞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孟岳英负全部责任,田桂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桂霞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部8、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前臂皮裂伤,高血压,反流性食管炎,支气管炎等。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随机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田桂霞表示放弃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退案函,终止了田桂霞案件的鉴定。另查,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顺利。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孟岳英为田桂霞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937.55元、护理费3150元。田桂霞认可孟岳英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退案函、挂号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根、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护理费票据、陪护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孟岳英负全部责任、田桂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岳英驾驶的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孟岳英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孟岳英为田桂霞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期,按照每天30元的营养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孟岳英为田桂霞先行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霞医疗费一百零九元零四分、营养费六百三十元、交通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田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田桂霞负担二百零九元,由被告孟岳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超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