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26号申请执行人曾国明,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钧霖,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法调确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法调确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共计50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钧霖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钧霖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营业部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文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嘉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