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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407号

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大世界西区二层GX226A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妍妍,女,汉族,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09号万达广场B1栋501、502、503室。代表人张崇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铁山、潘妍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采购协议》及《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签订后,被告将如上资料全部收回,单方保管,之后的业务往来信息由被告在哈尔滨地区的销售经理靳某某负责(其工作内容为:催促原告进货,收取购货支票,收取返修产品,传达产品信息政策,以邮件方式确认应返利、返点、折扣的政策及金额等)。双方业务往来的形式是:允许原告在担保函确定的670000元之内赊购被告三星手机及三星平板电脑,还可以由原告用现金从被告处购买如上产品。被告以原告购买其产品总价款的4.8%返点给原告,作为原告代理其产品的全部利润。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后,由于原告所购买产品中绝大多数带有返利政策,被告单位便出现不讲诚信、拖延支付返利的情况。为防止再出现类似情况,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意向,应以邮件方式确认每次交易后被告应付返点及折扣的金额。2013年5月23日18时12分17秒,靳某某给原告业务经理潘某某及财务李某某发出邮件,确认被告应按4.8%返利给原告271382.26元;2013年5月23日17时55分27秒,靳某某回复邮件确认,被告应按4.8%返利给原告两笔返利款104393.20元及45630.60元,合计150023.80元;2013年7月22日15时48分43秒,靳某某发邮件给原告财务李某某及业务经理潘某某,确认原告提9152型号手机100台,应给原告返利20000元;2013年7月24日17时24分27秒,靳某某发邮件给原告财务李某某及业务经理潘某某确认原告提9152型号手机188台,应给原告返利2256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9200型号手机204台,应给原告返利款75480元;2014年3月19日,靳某某与原告财务李某某通话,承诺原告销售三星平板电脑246台,按1%返利,应付原告返利款4864.80元。以上六笔合计544310.86元,但是被告始终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4310.86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给付日止;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用21772.4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折扣返利的事实不存在,诉讼双方及厂家三星公司三方之间,从未就原告主张的返利事宜达成共识。

一、原告折扣返利的主张,在双方刚刚结束的一、二审诉讼中均已提出,均没有被法院采信,法院并没有确认其折扣返利债权的存在。

二、原告现有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返利的条件和要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折扣必须诉讼双方及厂家三方共同确认,且要通过“对账单”确认,对诉讼双方才有约束力,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对诉讼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的往来邮件和电话录音与其本诉主张相互矛盾,且联强业务员也无权代表联强公司确认给付折扣事宜。目前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也能证实,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及其享受的折扣数额。

三、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享受的折扣数额已达948258.14元,远远超过其主张的折扣数额。

四、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赊销期限及时给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未付,然而联强公司还是让步给予了其相应折扣,没想到原告背离事实,一味地虚假陈述,想以此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销售框架协议》及《采购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按照两个协议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确认商业折扣。根据框架协议第3条第9款的约定,被告根据厂家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原告一定的货款折扣,以被告在系统上公布的数据或者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准。2、根据采购协议附件1-1移动电话产品价格体系、返利及KPI考核,证明有返利6个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进价即是卖价,原告的利润完全以商业折扣的方式体现,是原告为其销售产品唯一的获利方式。证据A2:靳某某用被告的邮箱地址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5份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1张,10月6张,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31日70张)。拟证明:1、被告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以邮件往来形式确认应按三星手机进货额的4.8%支付原告返利款271382.26元及产品的单台奖励款272928.60元,合计544310.86元。2、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给原告开据红字增值税发票,间接证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返利。证据A3:靳某某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名片一张及代表单位领取的支票存根四张。拟证明:1、靳某某的身份是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2、靳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是职务行为。3、原告在证据A2当中主张的544,310.86元商业折扣及返利是得到被告认可的。证据A4:2013年11月14日及11月19日三星哈尔滨办事处窦某某发给被告的邮件及被告回复。拟证明:1、三星公司已将商业折扣和产品奖励付给被告,但被告占用此款不付给原告。2、三星公司两次督促被告尽快付给原告商业折扣和返利款。3、被告方刘某某经理回复三星公司承诺一周之内支付给原告商业折扣及返利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兑现。证据A5:被告单位靳某某经理和原告单位李某某的通话录音(2014年3月4日)。拟证明:1、靳某某代表被告承认无理拖欠原告商业折扣和返利款。2、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应付给原告商业折扣及返利款。证据A6:被告单位靳某某经理和原告单位李某某的通话录音(2014年5月29日)。拟证明:1、被告承诺以现金的形式汇给原告商业折扣及返利款,但至今未付。2、被告不守诚信。证据A7:证人宋某某。拟证明:1、被告在其他地区的销售方式与对原告的销售方式相同,是按《销售框架协议》及《采购协议》约定,给客户商业折扣及销售单台奖励,并且是叠加的。2、与证据A1形成证据链条。3、被告与各地客户之间业务联系也都是通过其销售业务人员通过口头、电话、电子邮件、QQ的方式联系,能够与原告举示证据A2、证据A3、证据A5、证据A6形成证据链条。证据A8:《中国税法大典》摘录及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拟证明:1、被告应按税法规定,以开据红字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商业折扣及返利款。2、被告不能出据红字发票,说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商业折扣及返利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9:被告诉原告案件两审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另案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7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因原告在另案中没能提起反诉,两审没能合并审理。2、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证据A10:靳某某和李某某电话录音资料(2014年3月19日)。拟证明:原告在诉讼当中谈到平板电脑返一个点的事实存在,在被告起诉的另案中,被告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扣除,靳玉勇的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原告主张有事实根据。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定的《销售框架合同》。拟证明:依据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二条第3(9)款和第三条第4款规定,商业折扣是为促进销售,联强公司根据诉讼双方及三星厂家一起确认的促销内容给予威戈公司相应的商业折扣。折扣比例需另行协商确定,且商业折扣的比例、金额等由联强公司享有解释权、修改权。商业折扣在符合联强的促销内容时,在产品价格上直接扣除。商业折扣的数额以联强公司的对账单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包括联强员工作出的任何承诺,对联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这些合同条款和内容威戈公司是明知的。证据B2: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2月5日威戈公司与联强公司每月的业务往来对账单11张。拟证明:双方在每次对账时,均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有联强公司认可的折扣时,会在对账单体现并直接扣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最后购货,被告给予原告的折扣金额为948258.14元,不存在应该给付54万余元折扣而不予给付的事实。最后一张对帐单在另案一、二审诉讼中原告予以认可。证据B3:2014年2月13日、2月24日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威戈公司仍然承认欠联强公司款项没有支付,并申请延期给付,如果原告所述欠折扣没有给,完全有理由抵消欠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发给靳某某的邮件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未给返利24744.65元,与原告诉请不一致,邮件内容与对帐单相冲突,应以对帐单为主。证据B4: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威戈公司在一审时主张2013年5月、7月和10月应给付返利539446.06元,二审时主张时间同一审,诉请变更为544310.86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其抵销主张,也没有认定其折扣返利债权的存在。被告联强公司对原告威戈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销售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采购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原告自行制作,应是无效的协议。而且在(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89号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该《采购协议》的效力。上次诉讼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与本诉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内容不一致。另外,《销售框架协议》确实约定了要以“对账单”书面形式确认是否给予商业折扣,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对联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能够证明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商业折扣的内容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称利润完全以商业折扣的方式体现,被告不认可,且没有相关合同内容予以证实。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给予商业折扣需要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联强业务员无权代表联强公司确认折扣,故双方往来邮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商业折扣的依据;其次,五份电子邮件系2013年5月、7月和10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一点的双方业务员的交流意见,仅凭邮件内容无法证实要给予原告4.8%折扣及重复给付奖励,更证明不了要给予544310.86元商业折扣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头发票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实,相反发票恰能证实双方按照《销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7条款约定,联强公司认可给予威戈公司的折扣,在开具发票时直接标明折扣金额,并在威戈公司给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了。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靳某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证明不了靳某某或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万余元商业折扣。关于商业折扣的承诺,按双方《销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靳某某作为业务员无权代表联强公司承诺是否给予商业折扣。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邮件是三星公司与联强北京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不是三星与联强哈尔滨分公司间的往来邮件,而且该邮件属信息交流意见,不是联强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最终确认意见,更不是联强哈尔滨分公司对威戈公司作出的给予商业折扣的书面意见,该邮件对三星公司及联强北京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更没有约束力。电子邮件不是被告确认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通话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业务员靳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商业折扣,证明不了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商业折扣未付的事实。第一次谈话内容及金额前后相互矛盾,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靳某某表示折扣不能重复给,不能在被告给付后再向三星公司请求。对证据A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通话录音没有开头,通话双方如此开头明显违背常理,只能是靳某某与对方串通之后形成的,谈话内容为要求原告开红字发票,被告才给钱,并没有证明被告同意马上给钱,什么原因开红字发票录音没有谈。该份通话内容可证实,被告业务员靳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确认商业折扣,无法证明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商业折扣未付的事实,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长春市祥瑞商贸公司没有宋某某这个人,且宋某某今日没有出庭,公证形式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法律规范系针对不特定主体关于某一方面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举示,且依据税法也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判决书对证据A1、A2、A3、A4、A7的真实性确认,只是证实双方业务员交流了电子邮件,不代表该邮件对诉讼双方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采购协议两审法院并没有认可,对于原告用商业折扣直接抵销货款的主张,两审法院均没有确认原告商业折扣债权的存在。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通话录音完全是业务员靳某某为了促销,个人答应的一个点,不是被告答应的一个点。原告该项请求在另案中已经提出,根据2014年2月5日的对帐单,原告在1月份提货数额为409700元。另案审理法院认可该项折扣存在,已经在另案被告请求的数额当中予以扣除。另案中被告始终认为该一个点为靳某某个人答应原告,因该数额较小故被告予以认可,没有上诉。本案原告主张的54万余元债权如存在,另案受理法院应一并扣除。原告威戈公司对被告联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是格式条款,全国都是一样的,但具体到某一个客户时,联强公司必须与其签订采购协议,即原告的证据A1中的采购协议。原告举示的证据A7中证人已某某,被告对所有客户合并签订框架协议和采购协议,框架协议只是一个笼统的协议,离开采购协议无法操作。《销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7款只是被告约定自己享有解释权,没有约定修改权,签定协议原告没有权利解释和修改,对于原告不公平,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可撤销可变更。关于双方销售政策等各方面意思表示,在第二条第3(9)款中已某某,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公布,对帐单并非唯一方式和标准,而且对帐单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证据B1只是片面的回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是阶段性的、不完整的,实际上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与被告共发生手机订货数量2053台,发票金额6348928.76元,票面折让金额256034.24元。对帐单类别项中应收项代表的是所有被告开具的发票,票据项代表原告开给被告的支票,超收项代表的是预收款项,应收金额合计代表的是应收加票据减超收金额。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已经给付原告948258.14元折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4万余元的折扣。对帐单发票体现的是平板电脑折扣款,与手机折扣款没有关系。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返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3月19日。邮件中体现的24744.65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该款为被告上任销售遗留问题,在靳某某2014年2月24日邮件中可以证明。还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邮件的方式,靳某某的行为代表公司。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544310.86元的主张和另案二审判决书中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二审没有审理的理由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二审主持调解未成故原告另行起诉。关于抵消问题,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因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故另案不能产生抵消的效果。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中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原、被告自愿达成,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采购协议》因无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中5封电子邮件能够证明被告业务经理靳某某用被告单位邮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应给付原告单台奖励的数额及按货款总额4.8%的标准给付原告三星手机销售返利。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数量及货款总额,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能够证明靳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可以证明靳某某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代表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是三星沈阳分公司窦某某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之间的邮件往来,并抄送被告单位靳某某经理,能够证明三星公司督促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返利款,并且三星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返利款的标准超过被告承诺给原告的4.8%的标准,刘某某在回复三星公司的邮件中表示会尽快向原告给付返利款,刘某某代表联强总公司回复邮件的效力可以及于作为分公司的本案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靳某某向原告所发送邮件中承诺的4.8%手机销售返利的约定。同时证明截至三星公司发出邮件时,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手机返利款,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5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经理靳某某承认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星产品有返利政策(其中平板是一个点的返利,手机按联强的政策,联强大于三星的就按联强的给,如果小于三星的联强给补差价,并且公司都有邮件,邮件公司必须认),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返利款在先,原告延期支付货款在后。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6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回款,再办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汇款。根据税法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是销货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证明被告需要给予原告相应的折扣、折让,且该折扣、折让与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折扣项并不相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返利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举示证据A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8属于法律规范,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举示;原告举示的证据A9是另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另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对原、被告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用返利款抵消货款,但因未提出反诉,另案并未支持其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10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经理靳某某承认平板电脑有一个点的返利,与原告举示证据A5相一致,且被告对该返利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采购手机有返利政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与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账单中所列折扣项数额并未在应收金额合计时扣除,且被告主张的已经给付原告948258.14元折扣款与其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折扣数额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948258.14元折扣款。同时原告主张的返利款与被告所述的对账单中折扣项并非同一概念,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返利款共计24744.65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证据A5中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该24744.65元系被告上一任销售人员刘某遗留的目标达成奖励,被告承诺会通过返利补给原告,再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关于返利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认可通过邮件形式与原告进行业务对账;被告举示的证据B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67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赊销被告的产品,最长赊销期限为21天,同时原告也可以现金的形式从被告处购买产品。销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7款关于商业折扣约定为:基于双方的合作,为促进销售,甲方根据双方以及与厂家一起确认的促销内容给予乙方相应的商业折扣。折扣比率由双方根据产品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对于折扣的比例、金额和支付方式甲方享有解释权。该商业折扣在乙方符合促销内容的同时,由甲方在产品价格上直接予以扣除并由甲方在税票上表明折扣金额。第二条第3(9)款关于折扣约定为:甲方将根据产品厂家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乙方一定的货款折扣,以甲方在电子商务系统上公布的数据或甲方出具的对帐单为准。第二条第7款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此明确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就甲方任何员工向乙方提出的任何借款、借物、调货要求、商业折扣,或者以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承诺,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第8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可能给予乙方一定商业折扣、销售奖励、市场支持等,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原、被告确定买卖合同关系后开始发生义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订购三星手机及平板电脑产品并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订购产品、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双方会不定期以对账单形式进行对账,确定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被告单位销售经理靳某某某代表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沟通和往来,具体工作内容为催促原告进货,收取购货支票,收取返修产品,传达产品信息政策等。2013年5月23日17时53分,原告单位财务主管李某某向被告单位靳某某发送邮件,要求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的返利款数额,其中2012年未兑现返利金额54300元,2013年1-3月份未兑现平板电脑返利总额29532.70元,2013年1-3月手机返利款按销售总额的4.8%计算得出45630.60元。靳某某于同日17时55分27秒,给李某某回复的邮件中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返利款104393.2元,其中包括2012年未兑现返利54300元,2013年1-3月份平板未兑现返利29532.7元及同期平板电脑价保20560元。同时确认手机返利4.8%是代收代付返利,需要和厂家核实任务,如果完成任务,兑现没有问题。同日18时12分17秒,靳某某再次给原告业务经理潘某某及财务主管李某某发出邮件确认手机返利4.8%的组成,其中包括1.5%数量KPI达成考核、1%金额达成考核、0.8%销售推动基金、1%合作基金、0.5%季度完成奖。2013年7月22日15时48分43秒,靳某某给原告财务李某某及业务经理潘某某发送邮件确认原告提9152型号手机200台,每台手机返利100元,共计20000元。2013年7月24日17时24分27秒,靳某某给原告财务李某某及业务经理潘某某发送邮件确认原告提9152型号手机188台,每台返利120元,共计22560元。2013年10月9日16时22分01秒,靳某某给原告财务李某某及业务经理潘某某发送邮件确认原告提9200型号手机204台,每台返利370元,共计75480元。在靳某某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中,靳某某确认手机返利按联强的政策即4.8%,联强大于三星的就按联强的给,如果小于三星的联强给补差价,原告销售三星平板电脑按1%返利。按照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核算,2013年1月3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星手机货款共计952687.18元,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星手机货款共计5368546.7元(已经扣除原告自被告处采购三星智能腕表的货款数额)。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星平板电脑货款共计486480元,按被告认可的1%返利,返利款共计4864.80元,该款被告已在另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返利款为由,主张抵消,但法院因原告未提起反诉请求为由未合并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返利款544310.86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给付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772.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内容。销售框架协议规定了被告可能给予原告包含商业折扣、销售奖励及市场支持在内的多种利益取得方式。被告单位员工靳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被告将根据原告的进货数量给予单台奖励,并按手机进货额的4.8%、平板电脑进货额的1%给予返利。该单台奖励及销售返利并不等同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在商品价格上直接扣除的商业折扣,应属销售奖励。对于销售奖励政策,销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8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可能给予乙方一定商业折扣、销售奖励、市场支持等,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靳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业务人员,一直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通过单位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返利标准的通知足以使原告认为其代表被告,可以认定是被告发出的通知,不能认定为靳某某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承诺。被告应该按照其发出的通知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返利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属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折扣返利的事实不存在,诉讼双方及厂家三星公司三方之间,从未就原告主张的返利事宜达成共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返利款、价保款及单台奖励款,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手机单台奖励均有被告单位靳某某发出的邮件予以确认,并且有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总额共计118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3月份,平板电脑价保款20560元,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亦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利部分,2012年未兑现的返利款54300元及2013年1-3月份平板电脑未兑现返利款29532.7元,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已经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3月手机销售返利,本院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该段期间原告进货数额共计952687.18元,根据手机销售按4.8%计算返利,返利金额应为45728.98元,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邮件中及本案诉讼中主张2013年1-3月手机销售返利金额为45630.60,该诉请低于应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手机销售返利,经本院核对,原告自被告处采购三星手机产品货款总金额为5368546.7元,根据手机销售按4.8%计算返利,返利金额应为2576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返利总金额为38715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罚息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返利款期间较长,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或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要求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各款项,并未与被告进行最终对账,其诉请违约金亦未明确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期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委托律师费用21772.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手机单台奖励款118040元;

二、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3月份平板电脑价保款20560元;

三、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手机销售返利款387153.54元;

四、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迟延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原告哈尔滨威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9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