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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申1号

郑慧与刘汉忠、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慧,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汉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慧,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刘汉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慧与被告刘汉忠、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刘汉忠不服本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汉忠申请再审称:1、郑慧请求偿还的借款和北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不应追加北纬公司作为被告;2、因郑慧丈夫高峰尚欠其72.2万元,故其欠款数额不是100万元,应改判由其单独承担偿还27.8万元借款责任;3、本人未接到任何起诉材料,原调解审理程序违法。再审被申请人郑慧辩称,刘汉忠借的100万元就是以刘汉忠名义用于其开办的公司买地款,就应当由刘汉忠和他的公司共同偿还;我丈夫高峰根本不欠刘汉忠钱;调解书协议内容不违法,法院应驳回刘汉忠的再审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经审查,刘汉忠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成立了吉林省北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忠。2013年11月19日,刘汉忠以个人名义向郑慧借款10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土地生产经营(交订金)。借款到期后,郑慧经多次催要,刘汉忠未偿还,郑慧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郑慧申请追加北纬公司为被告,后经法院开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汉忠、北纬公司共同偿还郑慧借款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刘汉忠提出的郑慧请求偿还的借款和北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不应追加北纬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汉忠提出的郑慧丈夫高峰尚欠其72.2万元,其欠款数额不是100万元,只承担27.8万元主张,经审查,

本院认为,高峰与刘汉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等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刘汉忠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刘汉忠提出的本人未接到任何起诉材料,原调解审理程序违法等主张。经审查,本院原审已向其本人送达了起诉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其本人和北纬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8月25日开庭进行调解时,刘汉忠本人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到庭均表示同意调解,并参加了整个庭审调解过程,因此,原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因刘汉忠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调解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刘汉忠再审事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汉忠再审申请。

审判员  刘金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