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74号原告靳洪彪(常用姓名靳洪久),男,。委托代理人李树涛,男,。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法定代表人高树林,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靳洪彪与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柳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洪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周峰,
人民陪审员张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彪委托代理人李树涛,被告湾柳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洪彪诉称,请求:1、被告退还购树款等2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村七架山五角枫400棵卖给我间伐,树价为每棵40元,树款共计16000元,被告又向我要村委会办公费用7000元,总计23000元。合同签订付款后,我没有间伐。2014年春,被告将七架山及山上树木(包括属于我的那400棵五角枫)承包给他人经营,我与被告交涉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湾柳街村委会辩称,同意退还给原告购树款等23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所依据的事由: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树款16000元及办公费用7000元,现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同意退还给原告购树款等23000元。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季节性的有期限的合同,即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在2008年11月末之前将其所购五角枫400棵间伐完毕,但原告时至2014年春之前也未将其所购买的五角枫400棵间伐,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于2014年春将乙方购置的五角枫400棵转让给他人。
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怠于行使该合同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请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七架山五角枫400棵系湾柳街村集体财产。被告未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便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湾柳街村委会,乙方靳洪久。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甲方愿将七架山五角枫400棵卖给乙方间伐。
一、树价40元/棵,共计400棵,树款16000元(40元/棵×400棵);
二、间伐树一切手续都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树款16000元及办公费用7000元。之后,原告没有间伐。2014年春被告将原告购置的五角枫400棵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法库县公安局丁家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架山五角枫400棵系湾柳街村集体财产,被告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处分该集体财产,属于依法应当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项。被告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该事项便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树款16000元及办公费用7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该事项便与原告签订《合同》,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支付原告靳洪彪23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靳洪彪与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靳洪彪购树款16000元;
三、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靳洪彪办公费用7000元;
四、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靳洪彪23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靳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靳洪彪负担900元,由被告法库县丁家房镇湾柳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郁洪强
代理
审判员 周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