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39号罪犯杨开友。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京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开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镇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开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开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开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杨开友,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1分。2015年1月、2015年9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开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杨开友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开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