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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04号

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与李国强、李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李国强,李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邢世文,男,汉族,山西省人,退休工人,现住右玉县。原告贾日福,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现住右玉县。原告李志贵,男,汉族,山西省人,司机,现住右玉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汉族,山西省人,司机,现住右玉县。被告李钧,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现住右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B座19层。代表人杨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磊,男,汉族,山西省人,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现住右玉县。

原告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诉被告李国强、李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国强、李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诉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时十分许,李国强受雇主樊磊雇佣驾驶蒙A07N**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等13人,沿右玉县“威丁”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张二窑村东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上坡行驶由被告李钧无证驾驶的北京牌晋B542**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蒙A07N**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下路南边沟,车内乘车人邢世文甩出车外,致李国强、李钧、李志贵、贾日福等受伤,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后经右玉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8天。邢世文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74686.89元。贾日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花去医疗费58500元。李志贵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1000元。后第三人樊磊分别给付原告邢世文31500元,贾日福31500元,李志贵150**元。现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自己并不是受第三人樊磊雇佣,是自己拉乘原告等人为自己干活,第三人樊磊只是给自己帮忙,另被告已给付原告邢世文31500元,贾日福31500元,李志贵150**元,还为三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李钧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邢世文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不一致有异议,对贾日福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偏高,另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时十分许,被告李钧无证驾驶北京牌晋B542**普通低速货车,沿右玉县“威丁”线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张二窑村东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会车时,与被告李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07N**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原告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等十三人,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两车发生碰撞,致蒙A07N**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下路南边沟,原告邢世文被甩出车外,原、被告双方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钧与李国强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撤销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右公交(2015)第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重新认定,认定被告李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等无责任。原告邢世文受伤后,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等,先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77266.88元。原告贾日福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等,先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59891.75元。原告李志贵受伤后,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坐骨骨折等,先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22836.27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邢世文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三个伤残,并确定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贾日福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三个伤残,并确定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志贵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后期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钧所有的晋B542**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再查明,原告邢世文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右玉县新城镇阳光右岸小区居住。受伤后,由其子邢有陪护。其子邢有为右玉县永胜建材厂职工,从事运输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1478.4元,因陪护父亲,工资未予发放。原告贾日福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右玉县新城镇东街移民村居住,受伤后,由其子贾伟陪护。其子贾伟在山西金伯爵盛世婚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000元,因陪护父亲,工资在陪护期间未予发放。原告李志贵系农村户口,受伤后,由其父亲李发陪护。二○一四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3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67元。另被告李国强在三原告受伤后,为原告邢世文垫付医疗费1083.5元,给付款31500元;为原告贾日福垫付医疗费1290.35元,给付款31500元;为原告李志贵垫付医疗费1537元,给付款15000元。还为原告邢世文、贾日福各垫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对原告邢世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77266.88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支,费用为1028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9支,费用为76238.88元,合计为7726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为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4、误工费为23218元。从受伤之日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的前一日,共计247天,按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4230元÷365天×247天=23218元。5、护理费为10724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其子邢有的月工资收入为11478.4元,应为11478.4元÷30天×28天=10724元。6、残疾赔偿金为146339.5元。因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为24069元×19年×32%=146339.5元。7、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以及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款为291348.38元。对原告贾日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59891.75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支,费用为1231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支,费用为58660.75元,合计为5989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为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4、误工费费为23218元。从受伤之日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的前一日,共计247天,按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4230元÷365天×247天=23218元。5、护理费为4676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其子贾伟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应为5000元÷30天×28天=4676元。6、残疾赔偿金为154041.6元。因原告一直在县城东移民村居住,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4069元×20年×32%=154041.6元。7、交通费为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款为275127.35元。对原告李志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为22836.27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支,费用为1537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支,费用为21299.27元,合计为228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为14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应为50元×28天=1400元。4、误工费为23218元。从受伤之日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的前一日,共计247天,按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4230元÷365天×247天=23218元。5、护理费为2324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0467元÷365天×28天=2324元。6、残疾赔偿金为144414元。因原告一直在县城东移民村居住,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4069元×20年×30%=144414元。7、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款211592.27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用、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国强、李钧双方无视交通安全,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三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两被告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邢世文、李志贵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三原告诉求中其他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核减。对被告李国强辩称的应在赔偿费用中扣减垫付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国强是第三人樊磊雇佣的人员,第三人樊磊应承担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樊磊与被告李国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李国强对此又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且对三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原告贾日福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交通费无法确定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世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72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3218元,护理费10724元,残疾赔偿金14633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9134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世文医疗费3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世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36000元,合计为39400元。下欠251948.38元,由被告李钧按70%比例赔偿,即为251948.38元×70%=176363.87元,由被告李国强按30%的比例赔偿,即为251948.38元×30%=75584.5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83.5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给付原告邢世文的31500元,实应赔偿原告邢世文42001.01元;

二、原告贾日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3218元,护理费4676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75127.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日福医疗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日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37000元,合计为40300元。下欠234827.35元,由被告李钧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234827.35元×70%=164379.15元,由被告李国强按30%的比例赔偿,即为234827.35×30%=70448.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290.5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给付原告贾日福31500元,实应赔偿原告贾日福36657.7元;

三、原告李志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8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3218元,护理费2324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1592.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贵医疗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37000元,合计为40300元。下欠171292.27元,由被告李钧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171292.27×70%=119904.59元,由被告李国强按30%的比例赔偿,即为171292.27×30%=51387.6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537元,给付原告李志贵150**元,实应赔偿原告李志贵348**.68元;

四、驳回原告邢世文、贾日福、李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樊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4元,减半收取168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900元,共计7589.2元,由被告李钧负担5312.44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227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