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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60号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去河南省商丘市,在行至商周高速公路50KM处东幅时,追尾撞住前方丁某驾驶的挂货车,造成崔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6mg/100ml。经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某与丁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丁某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