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一×驾驶津a×××××厢式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交口红绿灯右转弯时,因被害人张××将其驾驶的小货车停在路边,阻碍了被告人王一×的通行,被告人王一×下车将张××小货车反光镜掰叠,双方因此而争执厮打,被告人王一×用拳头打张××面部,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一×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王二×、王三×的证言,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被告人王一×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一×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业务正文)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黄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