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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88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齐河县潘店镇某村其家门口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丈夫赵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斗。陈某甲用砖头将赵某甲头部砸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陈某甲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孔某甲、孙某甲、杜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宋兆军

审 判 员  赵 翠

人民陪审员  张明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