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彝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乘载黄某乙、万某某,从陆良县龙海乡大新村村委会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响线K12+300M处,与张某某所驾的云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乙、万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6.2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乙、万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自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欣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