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日刑执字第77号罪犯李兴某,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临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自富
审 判 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