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96号
原告:田洪莉,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增浩,居民。
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升敬,经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兴玲,日照海湾运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
诉讼代表人:郭欢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洪莉诉被告徐增浩、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军、被告徐增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玲、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港湾运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莉诉称:2015年7月16日18时许,在日照市山东路与威海路路口处,被告徐增浩驾驶鲁F号牌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洪莉撞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烟台港湾运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95.96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烟台港湾运贸辩称:发生事故时徐增浩驾驶车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系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未尽到保证自身安全的法律义务,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原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击了被告所有的鲁F号牌轿车,不但造成被告财产损害,也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所以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公司所垫付的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支付被告公司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徐增浩同意被告烟台港湾运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并处理商业险,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徐增浩驾驶鲁F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路与威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洪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洪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发生于红绿灯十字路口,当事人对于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行驶方向及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该路口事发时段监控损坏,无监控录像,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庭审时原告田洪莉,被告徐增浩、烟台港湾运贸均主张系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增浩、烟台港湾运贸并提供了烟台港湾运贸职工、被告徐增浩的同事代笑日、邱建梅、张伟、李京兰的证言和被告公司汽车的刮痕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系原告田洪莉闯红灯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对于以上证人证言、照片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且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另查明:鲁F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港湾运贸,被告徐增浩系被告烟台港湾运贸的职工,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胸腹外伤、双肺下叶间质性改变、双侧胸膜增厚粘连、胸腔少量积液、右肺下叶胸膜下小结节、软组织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等。2015年11月5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港湾运贸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田洪莉主张其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32617.96元;2.误工费9527元(29222元÷365天119天);3.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5.交通费540元(20元27天);6.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101818.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向被告主张97818.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汽车刮痕照片打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增浩驾驶鲁F号牌轿车与原告田洪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洪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田洪莉和被告徐增浩、烟台港湾运贸均主张系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但双方均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酌定由原告田洪莉与被告徐增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烟台港湾运贸作为鲁F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徐增浩的所在单位按70%予以赔偿,因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烟台港湾运贸予以赔偿。被告徐增浩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2617.9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4106.67元(1100元/月÷30天112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方称其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提供该证据后原告对于其误工费按1100元/月计算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确认为112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54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540元;6.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8.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012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06.67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4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250.6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22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23157.96元,应由被告烟台港湾运贸按70%赔偿原告16210.57元,因鲁F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16210.57元予以赔偿。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法医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烟台港湾运贸按70%赔偿原告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洪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06.67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4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25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洪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1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洪莉法医鉴定费504元。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田洪莉垫付的8000元,与以上第三项折抵后,超付款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
四、驳回原告田洪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田洪莉负担108元,由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9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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