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国,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佳贝,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雨峰,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张雨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国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已经解除,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张志国仅应支付使用费到2014年,原一、二审判决支付至2016年不当。(二)即使张志国存在违约行为,原一、二审判决30万元违约金亦超出了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张雨峰已将房屋及设备出租给他人,其没有任何损失,且张雨峰在原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与张雨峰损失相当明显错误。(三)张志国与张雨峰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张雨峰将设备无偿提供给张志国使用,张志国付给张雨峰房屋的租赁费及使用费,故张雨峰要求张志国支付设备使用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张志国与张雨峰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张志国与张雨峰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为租赁合同,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张志国无力经营可以自行退出,本协议自行解除,张志国每年应当向张雨峰支付15万元的使用费,至本合同终结”,该条款系张志国与张雨峰在缔结协议之时,对合同提前解除的约定,张志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其认可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由于张志国无力经营,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了该协议,故张志国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继续支付张雨峰至2016年的使用费30万元,张志国称其仅应支付使用费至2014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国主张3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张志国使用的设备系由张雨峰提供,现由于张志国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张雨峰的设备空置,虽然张志国主张张雨峰已将设备另行出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一审中张雨峰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表》记载,张雨峰提供的设备共计95万余元,故原一、二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决张志国给付30万元并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张志国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张志国主张快餐店的设备应由其无偿使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张志国给付张雨峰30万元使用费是基于《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无论该项费用属于设备使用费还是房屋租赁费,张志国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张雨峰给付,故张志国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宣 璇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佳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