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在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1日因失血性贫血、淋巴结核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后,由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派出所管理;因盗窃于2012年7月25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在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门诊二楼南头把高血压门诊室,采用撞坏屋门的方式进入该门诊室内,盗窃冯某现金2000余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0元)及医保卡等物品一宗,盗窃物品总价值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03)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在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在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杨在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亦发表了相应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杨在忠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在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杨在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折抵刑期14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在忠退赔被害人冯桂芹经济损失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