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贵民,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博,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松,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贵民与被上诉人王文博、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做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佟贵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高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佟贵民原审诉称,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富民南街,王文博驾驶辽AEW**号出租车与佟贵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佟贵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佟贵民无责任。佟贵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耳外伤、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鼓膜穿孔、感音神经性聋、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渗出性中耳炎。大众出租公司系辽AEW**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大众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1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误工费2,351.70元、护理费2,537.90元、交通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00.00元、拖车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审查费100.00元;由大众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文博原审辩称,其系辽AEW**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大众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出租公司原审辩称,辽AEW**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王文博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EW**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赔偿佟贵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佟贵民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1,400.00元,应按该标准赔付护理费,电动车已定损1,300.00元,可按定损金额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鉴定审查费、案件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30分许,王文博驾驶辽AEW**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富民南街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佟贵民相撞,造成佟贵民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佟贵民无责任。佟贵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耳外伤、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鼓膜穿孔、感音神经性聋、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渗出性中耳炎,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中流食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佟贵民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4,100.73元。佟贵民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EW**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文博,该车挂靠在大众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以大众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W**号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就佟贵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EW**号车挂靠在大众出租公司名下运营,大众出租公司应就被告王文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险公司系辽AEW**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佟贵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佟贵民要求给付医疗费14,100.73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佟贵民住院治疗16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佟贵民住院期间流食2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00.00元。佟贵民月工资1,650.00元,其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30天,误工费应按1,650.00元×12个月÷365天×30天计算为1,627.40元。佟贵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16天×1人计算为1,534.03元。佟贵民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略高,原审法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佟贵民所有的电动车损坏后,定损、送修过程中支付拖车费110.0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救援单位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佟贵民要求给付电动车损失费1,3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佟贵民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佟贵民要求给付鉴定审查费10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医疗费10,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医疗费4,100.73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营养费100.00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误工费1,627.40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护理费1,534.03元;
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交通费300.00元;
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拖车费110.00元;
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佟贵民电动车损失费1,300.00元;
十、驳回佟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00元,由佟贵民承担1,445.00元,王文博承担469.00元。宣判后,佟贵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外伤,听力严重受损,已达评残等级标准。我原审请求从市法院专家咨询团中抽取专家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但被剥夺了权利,有失公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每天100元,护理人员有误工证明,应当采纳。鉴定审查费100元系合理支出,不应由我承担。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标准直接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聘请专家进行辅助认定。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文博、大众出租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佟贵民的伤情是否达到伤残标准,以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现佟贵民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及右耳部受伤,且根据医院检验报告,其右耳听力障碍真实存在。故
本院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本地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也可以通过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等多种途径,对佟贵民的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一步予以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查清上述基本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退还佟贵民。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刘春杰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