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凤。被告刘永民。被告秦素连。
原告王凤诉被告刘永民、秦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素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关系要好,2014年6月15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两次共借原告6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永民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6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秦素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11月6日二被告两次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刘永民、秦素连;第二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凤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刘永民、秦素连。二被告两次共借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两次借原告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刘永民、秦素连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永民、秦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