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特57号申请人芦兵,男,汉族。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成,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芦兵与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祥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芦兵与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每亩400元的价格共租赁了申请人芦兵的承包土地8.54亩,租金在每年的7月份给付,从2014年开始,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再也没有给付租金,因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9日,经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芦兵与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解除,以后由申请人芦兵自行耕种、处理,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任何租赁费用。
二、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人芦兵土地流转费用6832元,其中2014年3416元,2015年3416元,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2015年土地流转费用。
三、符合交付条件的(已旋耕、平整)的土地,该协议签署后,即视为交付土地。
四、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未旋耕、平整)的土地,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116年3月30日前,达到交付条件,向申请人芦兵交付土地,因未交付而产生的旋耕、平整费用,均由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在安定区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芦兵与申请人定西市金芋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永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