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12月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6月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甲,男,1975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仁明、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宫一兵、被告人李雪飞、邱春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雪飞、邱春龙等人在卫闽林场南际工区“老虎石”山场(又名“兔子垅”山场,二类基本图编号:118林班55大班3、4小班;118林班56大班4小班)共同管护一片毛竹林。2014年7、8月份,为方便砍伐和管护毛竹林,三人商定雇佣钩机到该山场将毛竹林通往山下的道路拓宽。同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雇佣的钩机带至山场,并交代钩机驾驶员李某在原有的道路的基础上,将道路扩宽至2.5米左右。扩宽道路过程中,若遇到林木,则用钩机将林木挖倒,放于道路两侧。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雇佣李某在“老虎石”山场作业12天,拓宽及延伸道路约800米,挖倒损毁大量林木。经鉴定,卫闽林场南际工区“老虎石”山场被挖倒损毁杉木、松木、阔叶树共计185株,林木蓄积40.249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李某为牟取私利。擅自损毁国有林木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飞、邱春龙、李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宫一兵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的态度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首先、被告人吴家琪有自首情节,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询问时,笔录中明确载明了“自动投案”。2、吴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或者等同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毛竹山的股份只有10%。虽然本案三被告协商到山场砍毛竹,但不是吴某甲提议的,且吴某甲在山场的时间短。3、钩机在修路钩倒树时,卫闽林场作为监管单位有一定责任。四被告人进入山场修路得到了林场许可,林场也有派护林员监督,而修路必然会碰坏树木。因此,林场监督不当。4、吴某甲等人进山修路是因为陈小梅生病急需用钱,被告人没有不良意图毁坏林木,主观恶意小。5、将涉案林木数量定为数量巨大不妥,本案被钩倒的树木大多已经到达采伐年限,林木的价值并不会因为被钩倒而失去。6、吴某甲家庭情况特殊,有84岁老母亲,且患有××。妻子及哥哥相继去世,无其他兄弟姐妹,赡养母亲的责任落在被告一人身上。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护林员有交代哪里可以修路,因此被告人损毁林木不是故意的。
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修路是经过林权部门同意,上山修路也是后面几天,被告人上山的时候护林员也有在场。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其系钩机驾驶员,护林员也有在山场监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李雪飞、邱春龙等人在卫闽林场南际工区“老虎石”山场(又名“兔子垅”山场,二类基本图编号:118林班55大班3、4小班;118林班56大班4小班)共同管护一片毛竹林。2014年7、8月份,为方便砍伐和管护毛竹林,三人商定雇佣钩机到该山场将毛竹林通往山下的道路拓宽。同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雇佣的钩机带至山场,并交代钩机驾驶员李某在原有的道路的基础上,将道路扩宽至2.5米左右。扩宽道路过程中,若遇到林木,则用钩机将林木挖倒,放于道路两侧。2014年9月1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雇佣李某在“老虎石”山场作业12天,拓宽及延伸道路约800米,挖倒损毁大量林木。经鉴定,卫闽林场南际工区“老虎石”山场被挖倒损毁杉木、松木、阔叶树共计185株,林木蓄积40.24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遗留现场被挖倒的杉木、松木等物证;报案报告、林权证、钩机工作清单、卫闽国有林场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吴某乙、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李某,在未取得林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损毁他人林木40.24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飞、邱春龙、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考量,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拒不配合,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涉案林木数量为数量巨大的不妥辩护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发布的《关××见》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邱某甲自愿以林木补种的方式,于2016年春季参加由本院指定的地点实施林木补种,具体实施方案分别详见本院(2016)邵种监字第1号《林木补种监管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为一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