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刑初1号

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自家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谭某到厨房内将周某摔倒在地,并捡起地上的竹制吹火筒向周某的下肢打了五、六棒,造成周某腿部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下肢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系被告人谭某的继母,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案发后,谭某在周某治疗时对其进行了护理,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周某请求对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