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楼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楼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干活,并半夜三更回家。双方吵架时,被告常殴打原告,并用剪刀刺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平时也缺乏沟通和理解,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