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334号原告吴秀珍。被告华关泉。被告沈丽云。
原告吴秀珍诉被告华关泉、沈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关泉、沈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秀珍诉称:2013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0日,被告华关泉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嗣后,被告华关泉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因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华关泉、沈丽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结婚申请书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关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关泉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华关泉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丽云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关泉、沈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秀珍借款200000元。如华关泉、沈丽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华关泉、沈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