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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5004号

李志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5004号罪犯李志中。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被收缴违法所得1938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志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志中,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4分。2014年1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提供了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应缩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