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谢梅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毕学飞,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梅菊与被告毕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毕学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梅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谢梅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