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鼓楼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震,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鼓楼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坤、毕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一子张某某。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每月只回徐州一、两次,长期两地分居的生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除去日常生活开销外原告将其在上海的收入都交给被告,但被告仍嫌原告及原告家庭给的钱少。原告从上海回徐州,被告百般阻挠,不让原告见孩子。2015年3月被告在未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将婚房内的家具家电等搬至被告父母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两套房产;2、苏CK91**车辆被告已卖掉,按照买车价格19.8万返还原告一半;3、依法分割家具家电;4、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的彩礼3万元和首饰:两个戒指、一个蓝宝戒、一个手链和一个项链。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和婚后的感情都非常好,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和原告母亲接触的较多,造成了严重的婆媳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问题,主要就是因为婆媳关系。孩子从小都是被告抚养,被告对这个家付出的比较多,也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随着时间推移和彼此的磨合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一子张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因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每月回徐州几天,双方长期两地生活,又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近一年来原告每月从上海回徐州均住在自己父母家,被告则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先表示同意离婚,后又提出自己经过慎重考虑后,希望与原告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长期两地生活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过考虑后希望与原告加强沟通,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切实改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共同努力,对家庭和子女共尽义务,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枫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