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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6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晓霞被申请人熊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夏晓霞,熊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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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米妮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69362-4。法定代表人王士惇,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晓霞,女,生于1978年6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熊友荣,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熊友荣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夏晓霞、被申请人熊友荣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3月10日,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29日,朱晖致函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以朱晖名义所签合同,重新以夏晓霞的名义签订,原合同条款不变,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夏晓霞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夏晓霞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2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判决结果:“一、解除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晓霞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夏晓霞将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8号副楼第四层(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商业用房返还给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

三、夏晓霞支付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3085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

四、夏晓���支付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234元(452340元×10%)。上述条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夏晓霞在返还租赁房屋时按1239.29元/天(452340元/年÷365天)计算,向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返还所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夏晓霞未按判决履行,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夏晓霞与熊友荣系夫妻,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夏晓霞与熊友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债务系做生意租赁房屋所欠租金,属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债务,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夏晓霞、熊友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判决第二项为返还义务,属于行为义务,不属于债务。综上,应当追加熊友荣为本案被执行人,熊友荣与夏晓霞共同承担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确定的应由夏晓霞承担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熊友荣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熊友荣与夏晓霞共同承担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确定的应由夏晓霞承担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谢 瑜

代理

审判员  熊海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