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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04号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104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