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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51-2号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51-2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贵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2005年1月10日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好,处处为难于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系表兄妹关系,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且我们生育了三个孩子,为了三个孩子不分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于2005年1月10日原、被告隐瞒事实,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8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2年8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次女王某乙外出打工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居时,非婚生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非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丁某某带走,与其一起生活,均已生活习惯,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非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非婚生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陕生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