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杨占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李登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龙,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蔡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杨占君诉被告包头恒隆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酒店)、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开物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占君与被告恒隆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龙、被告万开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君诉称,原告于2009年从包头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购房时该公司未告知所购房屋正对地下室内有加压水泵。原告入住后发现房间24小时持续不断听到水泵噪声,夜间尤其严重,原告因此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出现神经紧张、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失眠头痛等症状。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此事,但最终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降低噪音至国家标准,或将水泵迁移至别处,或由被告按当前市场价将原告住房收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隆酒店辩称,恒隆酒店也是业主,水泵是公共设施,不归恒隆酒店管理。
被告万开物业辩称,水泵有噪音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水泵设计是合理的,否则无法通过房屋验收;原告购买该房屋已六七年,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已六七年,万开物业接手该小区的管理只有一年,不应只由万开物业进行赔偿;万开物业没有能力迁移水泵,只能使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杨占君购买包头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2009年10月入住。2009年11月原告发现其所购房屋正下方地下室为小区水泵房,水泵用于该小区两栋楼生活用水,包括4个自来水泵和2个直饮水泵,水泵全天24小时运转,水泵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恒隆酒店和万开物业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恒隆酒店租赁该小区1号楼1单元的3-14层用于餐饮和酒店经营。被告万开物业于2015年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并因噪音污染一事给原告减免了2014-2015年度部分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照片、物业费缴纳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房屋对应地下室水泵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存在噪音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开物业作为恒隆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是该小区所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人,亦是水泵的管理义务人,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避免水泵给业主造成噪音污染损害,降低噪音分贝,保证业主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开物业降低水泵噪音至国家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隆酒店并非水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噪音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降低水泵噪音至国家标准;
二、驳回原告杨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万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