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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6号

毕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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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汉族,中专文化,某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某集团5号门员工宿舍。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二人分别采用膝顶、掌掴面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毕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是被害人骚扰张某甲的女朋友所致,事发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认为被害人周某骚扰其女友王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毕某、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尹某五人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公寓207室与之理论,被告人毕某采用掌掴、膝顶被害人周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周某左侧鼻骨多发骨折,断端错位;左侧鼻颌缝轻度错位。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也采用掌掴面部,脚踢腿部的方式踢打被害人周某。王某甲、张某乙、尹某围观,未参与殴打周某。经鉴定,周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2015���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被告人毕某、张某甲亲属赔偿了周某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周某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毕某、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尹某、耿某、丛某、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张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公(环)鉴(活)字(2015)第360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张某甲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即采用掌掴、膝顶、脚踢等方式殴打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毕某等人伤害被害人周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毕某殴打情节较重,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共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张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瀚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