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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财保7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经文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财保7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中信银行大厦。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略、廖佳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宗泽北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昂昂。被申请人金昂昂。被申请人经文有。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经文有发生经济纠纷,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经文有名下价值人民币195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经文有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义乌市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昂昂、经文有名下价值人民币1952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肖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