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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359号

霍永久与桑利、赵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永久,桑利,赵怀芳,陈永光,桑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霍永久。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利。被告赵怀芳。被告陈永光(曾用名陈光)。被告桑兆玲。

原告霍永久与被告桑利、赵怀芳、陈永光、桑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三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2%,每月支付,本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还清。被告不守信用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桑利、陈光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霍永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000元,每月支付,本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还清。借款人:桑利陈光(签名)2010年1月21日”。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本金没有支付;此后,本息均未支付。还查明,借款时,被告桑利、赵怀芳,陈永光、桑兆玲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桑利、陈永光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借款时,共同借款人桑利、陈永光与被告赵怀芳、桑兆玲分别系夫妻关系,应当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怀芳、桑兆玲也负有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桑利、赵怀芳、陈永光、桑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永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程序),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西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