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杨久金,居民。被告李祥林,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久金与被告李祥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久金于2016年1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久金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久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久金负担。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