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和静,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以下简称交警和平二大队)
负责人:关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智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和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交通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和静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委托代理人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17分,原审原告韩和静驾驶车牌号为辽AUB5**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三好桥下时,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审被告作出21010710917128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韩和静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原审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某作为原审被告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韩和静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虽然王某一人的陈述与韩和静所述相矛盾,但作为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某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韩和静违法事实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王某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韩和静违法事实的存在。关于执法程序问题,因韩和静提出的处罚决定系先行录入,且并非王某本人执法,也并未告知诉权及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处罚决定书上交代的起诉期限及地点虽然有误,但并未影响韩和静救济权利的行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和静提出被告一次性作出记满12分的处罚,应当同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因原审被告执法人员未同时扣证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韩和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审原告韩和静负担。
上诉人韩和静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违法行为,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程序处理;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属于先录入后处罚,请被上诉人提供处罚决定书录入信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告知上诉人权利期限及地点有误,以不影响原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地点不详,行政处罚无效;第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一次性记12分的处罚,且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记分处罚的法律依据,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处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警和平二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交警和平二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打印照片两张,证明车辆号牌是由民警在后备箱查获后手拿拍照的,原告并未悬挂在车辆或者带锁牌照架上。2、王某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审原告韩和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原审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无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交警和平二大队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韩和静存在违法事实,应该对其进行交通治安处罚。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一次性记12分的处罚相当于暂时停止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应当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故本案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21010710917128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韩和静重新作出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翟鸣飞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法法定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