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77号罪犯谭彬彬。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天刑二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7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谭彬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谭彬彬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愿意接收。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彬彬,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谭彬彬,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0分。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5年10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后所处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谭彬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彬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