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崇义,男,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5月15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7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9日子,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无端怀疑小孩不是其亲生的,对原告和小孩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10月小孩生病在涟源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都不肯回来。2013年4月原告因腹膜炎在长沙住院治疗1个月,原告母亲再三催促被告孟某来医院照顾,但被告仅在医院看了原告一眼就走了,连一个晚上都不肯陪护在原告身边。小孩刘某自出生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所有的抚养费都是原告独立承担。现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3年多了。在分居期间,双方于2013年8月协商离婚未果,从那以后被告再也没来看望过原告母子。如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长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考虑,离婚后由原告刘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权利自由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孟某未到庭,故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刘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孟某对小孩刘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顾炳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