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353-1号
原告:李雪明,农民。
被告:梁召阳,农民。
被告:付彦红(系梁召阳之妻),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雪明与被告梁召阳、付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雪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召阳、付彦红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梁召阳、付彦红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乜永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