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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405号

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与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黄其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黄其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炎寿路石埠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其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楼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其瑞。

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豪顺拉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其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0时10分在本院西13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寿路石埠工业园区内,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传票。2015年11月4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传票视为送达。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寿县弘骐瑞箱包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