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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27号

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楼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楼某至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老街40号一小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楼某采用手推、脚踢、砖头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胡某手部、头部多处受伤、左胸部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胸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楼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报告、收条、承诺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胡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楼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诸张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