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东南片二号六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处购买了某某人寿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险为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58908843008,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因头晕、乏力、伴有恶心,就诊于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尿毒症期并入院治疗,原告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长岭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合同所保障的55种重大疾病中的第6种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辩称:原告参保的事实属实,因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处购买了太平人寿康颐金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险为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1658908843008,主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原告缴纳了2013-2014年的两年保费共计128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因病就诊于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尿毒症期并入院治疗,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尽快血液透析治疗。2015年1月4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当日即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继续纠正贫血,规律血液透析治疗。原告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长岭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王某某投保前就患有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拒绝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保险合同、医院病历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2014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在投保后患有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前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