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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80号

刘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刘某。

被告:毛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

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生个孩子,原告因被告只有一间祖传的破旧老屋,要求被告先买套房,改善居住环境后再生孩子,被告拒绝了原告的买房要求,因此原告也拒绝了给其生孩子的要求。自从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为其生孩子后,被告及其家族人视原告如仇人,恶语中伤原告,歧视原告。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冷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摧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家里最近在装修厕所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就因这点小事原告对我有意见要闹离婚。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因生孩子的事情双方有意见,这都是过去的事情了,我们俩个人已经在一起十七年了双方是有感情的。

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陈述一致无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视对方为依靠,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且性格志趣不一产生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无共同语言、为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日益增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莫群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