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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69号

台州市椒XX恒建材经营部与毛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椒XX恒建材经营部,毛时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台州市椒XX恒建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林绪聪。

委托代理人:王杰。

被告:毛时成。

原告台州市椒XX恒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毛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54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39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建材。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台州市华恒建材经营部(业主吴焕凤)货款共计人民币39300元,若因履行本欠条产生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即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时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XX恒建材经营部货款39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时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林 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